(Purdeep Sangha and Amanjote Sekhon v.s. Her Majesty the Queen,卷宗:2011-2932 IT-G和2011-2931 GST-G)

一、所牵涉税务问题

       此上诉案牵涉到两个税务问题:

所得税的问题和货服税的问题        

法官依照《所得税法 (Income Tax Act)》及《消费税法 (Excise Tax Act)》,个别分析上诉人的情况,来衡量他们是不是像国税局判断的,应负担起两个税务问题上的责任。

二、《所得税》分析

判断生意收入或增值的六项准则

法官引用了1968年的Happy Valley Farms Ltd.一案中,用来判断物业或财产出售产生的盈利,是属于生意收入或增值的一个测试方式。这个测试常常在过去类似的判决里被提起。其内容划分为以下六项准则:

1. 出售物业的形态:        

虽然出售的物业可以是以任何形态存在,如果是属于制造类的物业,一般是以贸易商品来对待,很少会视为增值的项目。如果在拥有该物业的时间内,该物业没有提供给拥有人收入(如: 租金)或个人享受,那么,它的取得很有可能只是以销售为最终目的。

2. 物业持有时间长度:        

一般而言,物业在短期之内就被出售,那么,其产生的盈利,将很有可能列为生意收入。然而,也是有一些例外,如下面第5项准则提到的情况。

3. 纳税人的交易频率:        

如果纳税人在几年内有过类似物业的频繁交易,或是在同一时期内,有几项交易同时发生,该交易即有可能属于生意行为。

4. 纳税人为出售物业所作的努力:        

如果纳税人在拥有该物业的期间,为该物业作一些努力,来提升它的市场价值,或是试着吸引买方 ,例如:刊登广告。那么,这个物业的出售就很有可能属于生意行为。

5. 该物业出售的原因:        

某些情况下,该物业出售的原因,可能是基于紧急情况或纳税人需要现金周转。那么,我们就可能排除以销售为目的而取得该物业的想法。

6. 动机:        

在任何类似案件里,纳税人的动机总是最关键的。 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和直接证据所推断出来的财产取得动机,例如:交易合同,是决定该收益是增值还是生意收入的最重要的准则。

三、最重要的准则!

当法院在考虑以上所有准则,以及纳税人持有财产的整个过程,

 “动机”

是最终影响法院判决最大的因素。        

这个测试已经被加拿大法院衍生到另一个阶段的测试,通常被称作“二次动机 (secondary intention)”。 “二次动机”指的是,

在某些情况下,纳税人当初取得物业的主要动机,可能会有变异。        

例如,本来取得物业的主要动机是作为投资项目,但该物业并没有产生投资收入,就被拥有者出售了。这样法庭就很有可能认为取得该物业的动机是商业行为,出售物业的收入为生意收入,是百分之百需要上税的。        

在1965年的Racine, Demers and Nolan案中,关于“二次动机”的说法,法官Noel J.做了以下总结:        

“…一个人购买物业的原先目的可能是做为资本持有,但如果有人提供他好的价格,他也许就会被诱转售。所以即使物业被很快出售了,也不足以判定纳税人资本获得的动机由持有获利改变为贸易行为了。        如果想要将资本取得冠上双重动机,即又想转售又想持有获利,那么买方必须在他购买物业的那一刻,就有转卖该物业的念头。也就是说,在购买物业之时,他便希望能够在某些情况出现时可以转售物业,取得利润,而不是单纯为了增值而置产。 一般来说,我们必须推论周围的情况演变来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不是仅以他的动机作为直接的证据。”

四、本案总结与解读

以下是法官引用以上六项准则测试和二次动机测试,总结和解读此次上诉案。

1. 出售物业的形态:        

这个房子本身不能够确立它是否属于资本或盘存。我们必须考虑其它的事实。

2. 物业持有时间长度:

上诉人住在该物业的时间并不是很久,甚至可能没有住在里面过— 最多也就几个星期。这意味着一个临时的转变,而不是长期的资本持有。为此,上诉人的律师提出另一宗2011年发生的法院判决,Solange Palardy[1]案,认为即使上诉人住在一个物业的时间很短,过去法院也是有过认定它为主要自用住宅的前例。

[1] Solange Palardy[1]案: 2002年4月,上诉人Palardy夫人在魁省的Rock Forest花了$22,000买了一块地,目的为起自住房。盖房工程在当年的秋天就完成了。盖房工程有一部分是她儿子的功劳,所以为感谢她的儿子,Palardy夫人在2002年12月,将一半土地赠予给她儿子。该处房产在2003年8月以$155,000的成交价卖掉。由于原本为自住房,所以出售的增值所得应该是免税的。税务局不同意这处房产为她的自住房,认为该次房屋出售属商业行为,增值所得100%是应上税生意收入。税务局根据以下情形作出的结论:1) Palardy 在20多年前,曾是一名地产经纪,所以对房地产开发和市场有一定的经验;2) 她拥有另一个原是自己在住的公寓和一个度假小屋;3)她住在该房产里面的时间很短暂;4)该房出售的增值收入占她2003年总收入的65%。但法庭认为税局以偏概全,夸大其辞,最后判决Palady夫人上诉成功。

3. 纳税人的交易频率:

本案只是关于一笔交易,并没有牵涉到其它交易。根据《所得税法》中“生意”一章节对于贸易行为的解释,它属于增值,而不是生意收入。

4. 纳税人为出售物业所作的努力:

上诉人表示,他们对该物业没有做太多的努力,只是在计划里做了一些改变,将新房设计改为符合他们自己居住的需求,以及监督建房进度。然而单是这个因素并不能判断本案裁决。

5. 该物业出售的原因:

导致他们最后决定出售物业的原因,上诉人表示,主要是因为两人的友谊的变异。法官认为他们表示的立场和他们实际行动前后矛盾。对于他们在9月份在网路上的房屋出售刊登,卖房立牌,屋内少量的布置和家电,以及转售房屋的速度,法官认为没有可能只是因为上诉人友谊的变异,而临时作出售屋的决定。也许上诉人之间确实有感情纠纷,但法官对于这个说法不是完全认同,尤其是得知桑哈事后还和不忠的未婚妻结婚!他认为上诉人从头开始,就有意图想要迅速售出物业。

6. 动机:

桑哈和萨康承认他们一开始的确有意图要在短期之内出售物业,但仅是土地的部分。法官不同意这个说辞,原因如下:

  • 除了提及过改变他们动向(原意出售土地,改为建起自用住宅)的原因,是由于冬天的房市缓慢,上诉人就没有任何其它的说法了。何况,他们是在冬天后才成交土地。他们也没有提出冬天房地市场缓慢的证据。
  • 没有任何一位上诉人的亲友出面证实两人改变意图的事实。
  • 他们在一开始所做的房屋评估,就是按照假设有房屋在土地上做的评估。
  • 土地收购合同上明确表示盖房的计划。
  • 他们有取得建房许可。
  • 他们在收购土地之前就在国税局注册了消费税号。
  • 在土地成交后,他们的行动证实他们主要动机为建房和迅速出售新房。
  • 他们在宣称搬进去新房里之前,就已经刊登房屋出售的广告了。
  • 新房一建好,他们立即挂牌出售。
  • 他们没有完全搬进新房里住。

二次动机

法官表示,他不需要仰赖“二次动机”的原则来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贸易活动。上诉人一开始可能真的只是计划转售土地,但实际上,他们很快的就改变计划,出售土地和新房。法官认为有太多迹象证明他们炒房的行为。

五、法官结论

法官的结论是,桑哈和萨康变卖土地和新房是为赚取利润,而短暂的搬进去住一下,只是为了满足“主要自用住宅”免税的条件。很明显地,他们打从一开始就从事商业行为。从他们在购得土地之时,法官认为他们早有建新房,销售新房的念头。        

以上说明就足以撤销上诉。法官接着额外补充说明“主要自用住宅”的问题。        

要符合“主要自用住宅”的规定,根据《所得税法》,纳税人平时必须住在该房屋里面。法官为此找来新房买方Mernagh先生提供证词。他说,从11月中旬,他开始考察这处房产。他在房子外面参观几次,从来没有感觉有人住在里面。当时他在12月实际进去屋内看房,房子给他的印象是一套全新、没有被使用过的新屋。        

上诉人宣称他们住在该处新房几个星期,但他们其实只搬过去一点家具用品。甚至他们的朋友,Kalirai先生前去祝贺新居落成,也证实他看到的,只是客厅里摆了一张地毯。法官相信上诉人双方和他们的配偶确实在新房里度过一点时间,但他们平时并不是住在哪里。那里连基本的家用电器都没有。新窗户的标签都还没撕掉呢。法官的结论是,如果他们搬进去住,只是为了要享受主要自用住宅免税的好处。

作者:冯银锁Sim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