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当事人Shih先生出生于台湾。1989年4月,Shih先生、太太和他的三个儿子一起移民来到了加拿大。移民后,Shih先生留在台湾工作,在台湾租着一个小公寓,在台湾有驾照,有药剂师执照;而太太和三个儿子大部分时间都住在加拿大,并最终加入了加拿大国籍。Shih先生每年会来加拿大3~4趟,来探望自己的太太和儿子,但每次逗留在加拿大的时间都不超过10天。加拿大的房子是他和太太联名持有的。他在加拿大有与太太联名的银行帐户,也有登记在他名下的车子。Shih先生每年都有在加拿大报税,但是他只申报了在加拿大的一些利息收入,没有申报他在台湾的工资收入。

税局判定

加拿大税局认为Shih先生在加拿大有足够的居住联系,认为他是加拿大税务居民,应该要在加拿大申报他全球的收入。税局的认定是根据以上Thomson案中所确定的原则和税局的三项“重要居住联系”(住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认定标准为基础的。税局要求Shih先生把他在台湾的收入申报出来,并在加拿大缴税。Shih先生不服税局的判定,决定上诉到联邦税务法院。

判决依据

联邦税务法院的法官认为Shih先生不是加拿大税务居民。法官判决的依据是:Shih先生移民来加拿大的目的并不是要在加拿大居住,而是为了让孩子在加拿大接受免费的英文教育。他移民来加拿大后,没有长期在加拿大居住,没有建立居住上的联系,只是来加拿大作短期的探访。由于语言的障碍,他从未在加拿大找过工作,没有参加过任何社团,没有和加拿大建立任何社会联系;而他在台湾,有工作,有住房,有车子和广泛的社会联系。根据Shih先生的生活状况,他从来都不是一个加拿大税务居民,他应该一直就是台湾的税务居民。由于他并不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因此他完全不必要在加拿大申报他台湾的收入,不用在加拿大缴税。

对于Shih先生每年都在加拿大报税,法官认为这是他个人的事情,并不应该因为他报税的行为而改变他居民身份的事实,也不应该因此导致他就成为了加拿大税务居民。

您?

虽然这个案件的判例仍然是有效的判例,但是大多数加拿大税务律师对引用此案例的判决还是持谨慎的态度。因为,审理此案件的法官比最高法院审理Thomson案的法官宽松太多了。Shih案的法官似乎认为一个人只能有一个“居住地”,由于Shih先生的主要生活联系是在台湾,他就只能是台湾的税务居民。Shih案法官的观点和Thomson案是有很大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