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rdeep Sangha and Amanjote Sekhon v.s. Her Majesty the Queen,卷宗:2011-2932 IT-G和2011-2931 GST-G)

一、《消费税法》分析-“建商”         

《消费税法》中对于“建商”的定义如下:

(a) 这个人在某个时间取得该不动产的权益,并且亲自进行,或是请另一方为他进行以下工程…

(1) 多户住宅合成屋 (multiple unit residential complex) 的加盖
(2) 共管式住宅公寓的建造,或(3) 物业的建造或大幅翻新

b) 在以下时间点取得不动产的权益…

(1) 多户合成屋的加盖工程进行之时,或

(2) 物业的建造或大幅翻新进行之时

(c) 供应全新或没有人住过的移动式房屋 (mobile home) 或船屋 (floating home)

(d) 在下述情况下取得不动产的权益…        

当物业在登记为共管式合成屋或共管式住宅公寓之前,或在该物业还没作为他人的居住场所之前,取得不动产的权益,目的…

(1) 以销售手法供应部分、一个、或以上的合成屋或其权益,或

(2) 以租赁协议,许可,或类似商定手法供应给个人,部分、一个、或以上的合成屋或其权益

二、《消费税法》分析-“不属于建商”

 注意,根据《消费税法》的分款190(1),以下几种情形,不被归类为建商:        

前面(a),(b), 或(d)中所提到的人,但是这个人不是以贸易、商业的目的而为自己盖房的人,请人为他盖房的人,或取得房屋权益的人。        

前面(c)中所提到的人,但是这个人不是以贸易、商业的目的来供应全新或没有人住过的移动式房屋 (mobile home) 或船屋 (floating home),或        

前面(a)到(c)中所提到的人,但是是从建商那里取得物业的权益。

三、法官结论        

法官认定上诉人的确有从事贸易性质的活动。        

根据《消费税法》对“建商”的定义,建商有义务在新房出售之时,代替国税局征收和缴纳货服税。不过,在税法第3条第一部分的附表V有提到在哪些情况下, “建商”不需要交货服税:        

(a) 在物业建造,加盖,或大幅翻新的工程大致完成之后的任何一个时间,如果该物业主要是作为本人、其亲人、前配偶或前合法同居人 (common-law partner)的主要居住场所,同时,        

(b) 该物业在工程完成之前或之后,都没有做过其他用途。        

然而需注意的是,纳税人在该物业完工后,也不可以申请“进项退税(Input Tax Credit)”,也就是申请在建造过程中建材上交付的货服税之退税,否则,就不符合“免征收货服税”的原则。“免征收货服税”的情况又称为“供给豁免 (exempt supplies)”。

作者:冯银锁Sim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