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介绍

上诉人赖先生

税局代表律师


上诉方赖先生和哥哥的证词

        在被询问这笔给哥哥的借款细节的时候,赖先生还指出:

大约在1995年6、7月份左右,也就是我们一家即将过来加拿大的时候,我妻子替朋友作担保借了600万新台币的贷款,殊不知这位朋友竟卷款而逃。因此,妻子作为朋友的担保人,只能承担起偿还这笔债务的义务。妻子没有收入,偿还的责任也就落在我身上。在我决定移民加拿大的时候,曾拜托哥哥用卖地的收益来偿还这600万新台币可是,这笔600万欠款并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可作为凭证。

        由于赖先生并不在台湾居住,无法实际掌控卖地的钱,而且他哥哥由于怕他再被别人骗钱或无法妥善安排这些资金而提出说要帮他保管这些钱。所以,虽然哥哥并没有实际开口向他借钱,但这笔卖地所得也应算作借给哥哥的钱了。        在赖先生2000年的个税申报表上,有一笔与妻子平分的来自台湾的加币1375元的利息收入。赖先生起初声称这笔收益来自哥哥的投资,后又改口说这是借给哥哥贷款所收的利息。为了更好的证明这笔资金为借款,赖先生还向法庭提供了他哥哥的手写清单,上面记录了哥哥自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使用卖地收益进行的一系列转账、还贷、以及缴税等行为。这份清单本为中文书写,经赖先生翻译后呈交给法庭。赖先生认为这份清单足以证明转到自己加拿大的钱是贷款还款。赖先生还提出自己与哥哥的约定:

如果哥哥将钱借给别人,我可以收取6%的利息,这也应该可以说明哥哥打给我的钱为借款的偿还。

        根据上述原因,赖先生表示电汇到加拿大的金额应被视为借款偿还而非收入。然而,除了交给法庭哥哥的手写清单外,赖先生无法提供其他任何佐证文件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同时,赖先生认为税局使用净资产评估的方式来判定自己的应缴税收入并不妥当,原因有两个:

1) 我的哥哥并没有加拿大公民或移民的身份,是外国人;所以哥哥所拥有的资产并不属于加拿大政府的监管范围;2) 哥哥无法提供土地买卖收益的银行记录是因为我的哥哥并没有把款项存入银行账户,而是直接将现金放在家中保管。

        在庭审期间,税局的代表律师指出:

赖先生的加拿大永久居民申请表中除了活期及定期储蓄之外,并没有揭露自己还拥有其他资产,而在其递交的T1135海外资产申报表中,赖先生拥有的房地产价值超过100万加币。除了1995年卖掉的土地以外,赖先生还拥有其它的海外资产,包括台湾的自住房。这些海外资产总价值超过800万加币。这都与赖先生当时申请移民时所申报的资产不符。

        赖先生承认:


在填写加拿大永久居民申请表的时候,并没有跟移民局披露名下的全部房产。这是因为我所聘请的移民顾问建议只填写持有的现金及定期存款,就足以满足加拿大移民申请的条件了。

相关阅读:

Lai v. The Queen 之背景资料

Lai v. The Queen上诉方赖先生和哥哥的证词(Part I)

作者:冯银锁Sim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