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实行的是纳税人自我评估的系统。纳税人有义务准确的主动报税。此案争论的问题是,徐先生在1993年和1994年是否少报收入。

1、举证责任在纳税人!

        上诉人徐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产没有得到过收益。这是事实。证据显示他拥有海外资产,确实有进行银行账户的经济活动,得到了20多万元的存款,购买了一处房产,支付房屋贷款,是一家海外公司的股东,并且显然没有就业收入。由于所能得到的信息非常少,被诉人(国税局)的重审基础就是对徐先生进行资产净值评估。举证应有上诉人来承担,而不是国家政府。

2、纳税人有义务就全球收入纳税!

        加拿大《所得税法》中的第3条和分款2(1),明确规定:加拿大公民有义务对于他的资产缴纳收入税。分款2(1)写明,在任何时间内居住在加拿大的居民应该缴纳收入所得税。第3条具体说明纳税人有义务对其在加拿大境内和境外的收入缴纳所得税。鉴于徐先生在1993年和1994年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那么他就有义务对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3、资产净值评估方法的使用及反驳

所得税法条款

        在衡量上诉人的财产收入时,国税局采用了一个不同的资产净值评估方法。顾先生使用的净值方法,是根据《所得税法》的分款152(7),其规定如下:

        国税局在作出评估时,不受纳税人的所得税申报或者是由纳税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信息的限制。纳税人无论是否申报所得或提供税务讯息,国税局可以评估或重新评估应缴税款。

先前案例

        据此分款规定作出的评估是具有有效假定。Bowman法官在1999年Bigayan V.R案中,概括了在处理净收益的问题时可操作的原则,在此他声明:

        净值的计算方法,正如同在1993年Ramey V.R中规定的一样,是其他的方法都不生效后的最后的手段。它经常被用于当一个纳税人未申报所得税或者无记录的时候。它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如果年终的资产净值减去年初的资产净值,加上本年中的纳税人的消费,去掉不应纳税的收据和现存资产的增加值,这样净收入就产生了。纳税人的任何少于应申报的数额必须要包括在当年未申报的收入中,除非纳税人可以证明其不属于年收入。这个计算方法即使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方法,既任意又不准确,但是有时它却是唯一的来评估纳税人收入的手段。


质疑方法

        最好的一个对净收入估算提出质疑的方法,就是提出纳税人实际收入的证据。Cameron J.法官在1949年Chernen顾ff v.s.国税局案中,这样描述了一个不太令人满意,然而又可以被接受的方法:

        在缺少记录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做的,就是去证明即使是根据适当的或完整的净值做的评估出来的数额也是会有错误的。

        这种对净资产评估提出异议的方法是可以接受的,但就算重新调整之后,纳税人仍将感到不安,因为真相未被完全揭示。修补一个内在有瑕疵,不完美的车是不可能使之完美的。

        此法律依据可以在《所得税法》的分款154(4)和152(7)中找到。分款152(7)的效力已在1947年Dezura案,1992年Morrow案,1989年Kerr案,1949年Chernen顾ff案,和1993年Ramey案中得到清晰的阐述。利用资产净值的方法来判定纳税人收入的这个方法,某种程度上是武断的,不准确的,但只能作为最后采用的手段。

本案细节

        税务审计员顾先生在证据中声明,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手册中所述的确定净收入的方法,无法被遵循,因为他未得到年终的净收入值,在举证过程中,他解释并阐明了他是如何按照年初的资产价值产生了10%(估计的8%的优惠利率加上2%)的收益,来做出的重新评估。这10%的收益包括股息,租金,或者利息,是应纳税的收入。审计员的最佳证据,就是几次试图从上诉人那里获得所需要的信息,答复,证明文件所作的努力。

        为支持重估,国税局依赖其调查结果,即在有争议的年份中,发现上诉人在加拿大开立银行账户,是一家海外公司的股东,在1993年和1994年向道明银行支付了按揭款$39,000左右,供养家人,在他1991年3月4日移民申请中申报的个人财产净值,而直到1994年年底期间从未卖出他任何资产。

4、法院结论

        上诉人反驳,此审计是不全面的且肤浅的。但法院的结论是,尽管审计员多次不断要求信息和证明材料,徐先生在审计的过程中,未做出任何能确保正确审计的行动。

        徐先生质疑了重估中的一个假定。但在回应此质疑时,国税局提供了明确的重估所遵循的实际依据,并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收入低报。徐先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任何包括被低报的收入的假设。考虑到证明材料的有限性,国税局的顾先生对于如何算出资产产生的收入的解释和证据是合理,而且合乎逻辑的。

        对于此次上诉,法院表示政府的立场:

  1. 在申报1993年和1994年报税收入时,上诉人徐先生没有申报全部的收入。
  2. 在1993年和1994年,徐先生的收入分别少报$298,792.17和$300,000.00。

        法院宣判,徐先生没有申报所得到的收入,并且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反的结论。因此,维持国税局做的重新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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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银锁Simon